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18號原 告 王宜糅被 告 胡勝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30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4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示,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之坐落基地,而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300,000元(計算式:7,242,000+14,058,000=21,30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00,0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4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應有部分比例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分之1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分之1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分之1 5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