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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31號原 告 張榮裕被 告 張榮忠

張桂彬張榮木張榮昌張坤淵張子勛張榮杰王張秀霞翁張美蘭張美寬張美華張美月張榮魁張美玉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4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張榮忠、張桂彬、張榮木、張榮昌、張坤淵、張子勛、張榮杰、王張秀霞、翁張美蘭、張美寬、張美華、張美月、張榮魁、張美玉共有坐落同段3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3地號土地)、被告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3-2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同段311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18-2地號土地)。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3114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3113、3113-2、3118-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明系爭3114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院就系爭3114地號土地增值部分之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則曠日耗時且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主張被告於系爭3114地號土地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則曠日耗時且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核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主張通行權存在並有開路通行權,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萬元,本院爰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