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34號原 告 劉達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熒股份有限公司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公司於民國110年股東會決議事項:「公司年度如有盈餘,應提撥不低於百分之二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應予撤銷。核原告對於上揭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