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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2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44號原 告 蔡明森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40平方公尺,確定之位置及面積請容於現場實測後再予補正)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就被告所有上揭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4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鋪設道路通行,並應將設置於上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依前揭裁判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述第一項聲明之土地鋪設道路,以供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聲明雖分列兩項,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合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等語,核該項聲明之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

三、原告於未能實際查報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即損害賠償金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損害賠償金額即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1-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