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52號原 告 王世綸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心管委會)等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及「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第941條規定與
分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下稱A部分)予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萬2,465元【計算式:82,831元/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民國110年1月公告現值)×15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面積)=1,242,465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下稱B部分)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即明,則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共有物之全部予全體共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其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萬409元【計算式:82,831元/平方公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3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面積)=3,230,409元】。
㈢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與分管契約約定,請求文心管委會除去A、B部分內劃設之停車位格線,並重新劃設A部分停車格格線:此部分聲明之目的係為將A、B部分回復為按原分管契約約定之原狀,倘獲勝訴判決,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㈣訴之聲明第4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文心管委會給付因占
用A、B部分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聲明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㈤訴之聲明第1、2項返還土地與訴之聲明第3項回復原格線之請求
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與回復原格線之請求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7萬2,874元(計算式:1,242,465元+3,230,409元=4,472,87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10日);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