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65號原 告 郭遇賢被 告 葉曉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578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撤銷兩造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588-11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66建號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242.6平方公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因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21萬5,614元,僅與土地價值(117×61216=0000000)相比已較低,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即為621萬5,61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621萬5,614元,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57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