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66號原 告 張瑜珍即志丞企業商行
李旺達被 告 彭荐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判決參照)。另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等之名譽,依上開規定,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外,並應將網頁貼文除去侵害伊等名譽之文章,且應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之某社團中發布道歉啟事以回復伊等2人之名譽,此部分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並與伊等聲明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部分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而查,原告聲明第1項乃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0萬元,合併計算為60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刪除網頁貼文並於網頁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屬訴請除去對伊等名譽權等人格權之侵害以回復伊等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且與上開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6,500元,分別徵收之。準此,本件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500元(計算式:6,500+3,000=9,5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9,5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