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93號原 告 張育嘉被 告 陳昆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8,435.045平方公尺(計算式:面積24,580.06平方公尺×6/8=18,435.04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於民國110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故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93萬1,117元【計算式:2,600元×18,435.045平方公尺=47,931,11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雖與聲明第1項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於分割共有物,且未超出分割共有物之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價額核定之,不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93萬1,1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萬3,872元,扣除前原告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40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繳納之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42萬8,872元。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經查,依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敏已死亡,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正以買賣原因辦理過戶予被告陳昆崙中。故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尚未發生移轉效力,本件仍應以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始為適格當事人,原告上開之主張僅係將來可能於訴訟進行中發生承當訴訟之問題。從而,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敏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址、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撤回該死亡者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及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㈡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謄本所載共有人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㈢提出被告陳昆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狀有記載「訴訟代理人 張憲璋」等語,然因並未檢附書面之委任狀,且尚未經法院許可,故本件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送達原告本人,尚不得寄交「張憲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