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03號原 告 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桂香被 告 黃名進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召開之緊急重大事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始無效及所為決議不存在,依原告提出之會議通知單以觀,該次會議討論事項包括「舊委員任期屆滿拒不移交帳冊資料及所有社區財產」等內容,因涉及社區財產,應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上開會議之決議,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供本院判斷其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