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37號原 告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蓮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7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核定所命給付金錢文財產權損害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80元;另所命刊登新聞紙以回復商譽部分,為命為一定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5,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另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雖同細則第9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又本件有部分被告為大陸地區公司及人士,是原告應就本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情形,具體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