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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3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0號原 告 李采穎訴訟代理人 趙永富被 告 宏全新中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家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暨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宏全新中國大樓民國109年12月19日之109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三、議題十一及議題十二之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為「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觀之原告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在客觀上利益顯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而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起訴主張之先位、備位聲明,所欲達成最終目的均屬一致,即關於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效力,不另計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