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73號原 告 陳宏亦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
2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代墊訴外人即未成年人黃○豐、黃○吉(姓名詳卷)扶養費,對訴外人黃賢能、范如意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
109 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經原告聲請就黃賢能、范如意得受領被告2 人分別對黃○豐之理賠保險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25 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2 人均聲明異議,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黃賢能、范如意間就黃○豐車禍事故有受領400 萬元保險金債權存在,及確認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黃賢能就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受領保險金債權存在。是依原告陳報黃賢能、范如意對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得受領之保險金債權額為400 萬元,及黃賢能就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保險契約之所有利益為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上限各150 萬元,合計金額顯高於原告對黃賢能、范如意之執行債權本金325 萬元,是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保儉金債權強制執行之利益即327 萬6000元(含假扣押執行費2 萬6000元)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7 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