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6號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被 告 王宜靜
戴敏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戴敏江就被告王宜靜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戴敏江應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 項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見卷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1 月18日函),較其所擔保之債權額240 萬元為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而核定為92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020 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設定權│擔保債│權利人│價額 ││號│ │記日期 │利範圍│務金額│ │ │├─┼──────┼────┼───┼───┼───┼───┤│1│臺中市北屯區│81年5 月│七十二│240 萬│戴敏江│92萬元││ │東山段416 地│14日 │分之二│元 │ │ ││ │號土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