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31號原 告 王德安
許錦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詹昭明上原告因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對被告詹昭明起訴。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詹淳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作為租金之支票12紙(金額共1,902,744 元),嗣於簽約後詹淳靜死亡由被告繼承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與被告協商不成乃解除上開租賃契約,並請求:⒈返還保證金40萬元。⒉確認109 年6 月20日至109 年10月30日租金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持有上開12紙支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應返還上開12紙支票。而依原告主張,上開12紙支票是為支付租金而開立,票據債權就是租金債權,故原告聲明⒉至⒋之經濟上利益相同,訴訟標的金額即為上開支票12紙之金額共1,902,744 元,加計聲明⒈之保證金4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02,74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