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2號原 告 王炳貴被 告 王炳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理由,係兩造與訴外人王淑錦、王淑娟、王文龍均為被繼承人曾碧玉之繼承人,被告於被繼承人曾碧玉過世後,意圖單獨取得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遺產,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下,盜用原告印章,蓋用於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並於民國96年4月2日持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該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原告於109年間調閱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覺上情,爰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按請求確認系爭分割協議無效之訴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其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訴之聲明雖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目的係在除去繼承權之侵害,回復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自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0,376元【計算式:(22,700元/平方公尺×80.66平方公尺×1/5)+(120,900元×1/5)=390,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