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劉桂林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竇韋岳律師被 告 張若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86,5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781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劉桂寶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59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0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910元,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097,254元(計算式:3,538平方公尺41,910元/平方公尺10,000分之74=1,097,25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89,3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6,554元(計算式:1,097,254+89,300=1,186,554)。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6,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確定判決繕本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