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1號原 告 顏金能送達代收人 梁英傑被 告 陳信東
張瑋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合夥事業東能建材行之合夥財產」,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惟因原告起訴時並未具體陳報上開合夥財產清算後原告所受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量化原告起訴之經濟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倘原告得以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經濟利益數額為何,則請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提出,本院審酌後再另行裁定通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提出,仍請依第1項說明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