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54號原 告 翁麗琴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翁陳足間返還信託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1/30000及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91/30000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五層樓房第二層建物,面積16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二),係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是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即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惟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相鄰區域之實價登錄紀錄證明等),並加計上開聲明(一)、
(三)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