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張朱仁被 告 祭祀公業張文通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忠雄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要旨、9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派下現員名義之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總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等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總財產價額為基準,依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