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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賴靜慧

賴靜津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林琮皓

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渭庸

一、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復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

788 條乃設有開路通行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原告於一訴中主張通行權、開路通行權,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2 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其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10 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27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下稱A 部分土地)、被告林琮皓所有坐落於同段14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下稱B 部分土地)及被告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同段16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 部分土地(下稱C部分土地),是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10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A 部分土地、B 部分土地及C 部分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2 人並未陳明系爭210 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本院就系爭210 地號土地增值部分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又原告2 人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琮皓及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A 部分土地、B 部分土地及C 部分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2 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2 人鋪設柏油、水泥以供通行,核屬客觀現值無從估算,倘須鑑價曠日耗時及須支付相當費用而不利兩造及訴訟之進行,亦應認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

000 元定之。查原告2 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主張通行權並有開路通行權,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訴之聲明第1 項之確認通行權存在、第2 項之開路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