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88號原 告 林松郁被 告 君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大傑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並未記載起訴聲明,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又依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之記載,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請求,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當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