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蔡宗杰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竣任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訴外人蔡余綉宜代理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為定有租賃期間之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107 年12月20日起至110 年12月19日止,共計3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即648,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元×3 年×12月=648,000 元)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