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張惠卿上列當事人間因遷出戶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戶籍遷出,核其性質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