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黃楷皓被 告 黃則珪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並未記載起訴聲明,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依原告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內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依原告記載之金額
100 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