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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43號原 告 張芳送達代收人 翁千惠被 告 關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同段56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6樓所屬之潭子世家地下1層編號14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3,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其中聲明第1項系爭停車位與本院民事庭民國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宣判日期:109年5月8日,原審案號: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577號)請求返還之停車位係屬同一停車位,則依前開民事判決原命補費裁定記載,系爭停車位價值為400,000元,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0,000元;再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94,500元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4,500元(計算式:400000+94500=494500,至於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按月賠償13,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