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戴勝鵬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譯逢、鐘啟晏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應提出繕本2份)。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併請原告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