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9號原 告 陳又鳳被 告 陳明潭
陳明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使用權之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參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