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19號原 告 温振豐
温大裕温亮春温和睦温水柳温清標温清淇温芳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並未具體指明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實際坐落地號,難認其聲明已達特定之程度,故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被繼承人温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為被繼承人温塗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億5,358 萬4,79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面積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昭和9 年【西元1934年】或昭和8 年【西元1933年】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另依原告起訴狀原證1 之圖示情況,公告現值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在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14 地號之公告現值4 萬9,800 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 萬4,643 元。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對於被告所請求之「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7 萬4,643 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編號│土地標示│登記面積 │交易價額 ││ │ │(換算方式:1 甲= │(新臺幣,元以下││ │ │9699.17 平方公尺) │四捨五入) │├──┼────┼──────────┼────────┤│ 1 │起訴狀原│6 厘7 毛5 糸 │ 32,603,760元││ │證1 編號│=0.0675甲 │ ││ │521 │=654.693975平方公尺│ │├──┼────┼──────────┼────────┤│ 2 │起訴狀原│5 厘8 毛4 糸 │ 28,208,290元││ │證1 編號│=0.0584甲 │ ││ │521-2 │=566.431528平方公尺│ │├──┼────┼──────────┼────────┤│ 3 │起訴狀原│1 厘5 毛7 糸 │ 7,583,393元││ │證1 編號│=0.0157甲 │ ││ │526-3 │=152.276969平方公尺│ │├──┼────┼──────────┼────────┤│ 4 │起訴狀原│2 分8 厘3 毛3 糸 │ 136,839,188元││ │證1 編號│=0.2833甲= │ ││ │526-4 │2,747.774861平方公尺│ │├──┼────┼──────────┼────────┤│ 5 │起訴狀原│1 分1 糸 │ 48,350,168元││ │證1 編號│=0.1001甲 │ ││ │527-1 │=970.886917平方公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32,603,760+28,208,290+7,583,393 +││136,839,188 +48,350,168=253,584,7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