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23號原 告 劉昌鍍

劉東陽劉昌杰劉福地劉福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劉三合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故財產權訴訟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再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裁判要旨、91年度台抗字第

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總財產清冊、記載派下員房份數之派下員名冊等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一)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告總財產價額為基準,依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二)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意鈞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