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7號原 告 吳秀卿被 告 日碩實業(股)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日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