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59號原 告 吳進義原告因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進財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應繳裁判費 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應補繳20,3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