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82號原 告 林煜恩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德賢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張貼於門口顯見處1個月,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與其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8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84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