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791號原 告 顏名賢被 告 楊明偉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係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自民國
105 年12月31日起,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自應以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陳報系爭汽車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