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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2號原 告 楊秀治被 告 呂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100萬元整。準此,核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二)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系爭房屋之價額,參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紀錄表總現值記載為234,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