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8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66號原 告 楊滿足被 告 陳品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修復漏水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房屋因有無漏水而造成之價值上差異為準,但此部分得以修復漏水所需之費用作為原告所有之利益。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住居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建物內進行漏水之修繕,另應給付原告因修繕所預估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原告並未表明其所有之同街3樓之2房屋因漏水與否所生之價值上差異。是就本件容忍修復漏水等事件,爰暫依原告所主張之估修金額1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