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99號原 告 廖倫紹被 告 歐特瑪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進宇被 告 鄒國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歐特瑪國際有限公司、鄒國松等2人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鄒國松給付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0元(包括返還不當得利100,000元及違約金500,000元)等情,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4,100元,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100元,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律師費用60,000元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100元(至於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按月給付60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