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0號原 告 林港陽被 告 彭 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0,250元,即原告所提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估價單所載出資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