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5號原 告 農庭農企業社即陳良愷被 告 國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自動化削皮機1臺等語,並稱該機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