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77號原 告 劉敬隆訴訟代理人 林浩堂律師被 告 李顏龍(起訴狀誤載為李顯龍)
朱昌輝李孟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三人間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90年普字第013740號收件,民國90年1 月15日登記,權利人為李顏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普字第000000號收件,92年11月25日登記,權利人為朱昌輝、李孟宸,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 萬元(計算式:1,000 萬+200萬),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為7,917,65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各筆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及價額如附表),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17,6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