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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84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被 告 愛文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 一) 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宋陳史宜在新臺幣(下同)2,

438 萬4,884 元範圍內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二)確認宋陳史宜於第一項聲明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完成,被告無援引時效抗辯之權利。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並未逸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8 萬4,8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6,63

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等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