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3號原 告 劉家良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被 告 柯子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無效。二、確認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三、被告應返還上開本票予原告。」,備位聲明為:「一、原告與被告於109 年5 月21日簽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二、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核原告之主張顯為財產上之請求。而原告就上開法律行為無效或撤銷之主張,其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該部分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作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請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行為無效或撤銷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因該本票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自應以該本票價值核定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5 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150 萬元=31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