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94號原 告 吳 謐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被 告 柯子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簽立如【附件】「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無效;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本票予原告。查該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計算式:協議書第一項100萬元+第二項30萬元+第七項100萬元=230萬元】,先位聲明第2、3項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其訴訟標的價額已為上述協議書第二項所涵蓋,不另計算。因此,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0萬元。又原告備位之訴與先位之訴所受之客觀利益並無不同,堪認備位之訴毋庸重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吳 謐│109年5月21日│未記載│30萬元 │CH831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