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0號原 告 張淑淵即俊星企業商行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7萬2,3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6,34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