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2號原 告 朱鴻亭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張○等人就同段815 、8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5 、816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1、B2所示區域(面積分別約27、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第查,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述第一項聲明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訴之聲明雖分列兩項,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合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語,其聲明之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

三、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數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其因通行被告等土地所增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以為裁判費認定基準。倘原告無法陳報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一併補正系爭815、816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含土地所有人完整姓名、身分證字號),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