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補字第902號原 告 朱鴻亭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被 告 張美雲

張錦坤張曜顯張錦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就同段815 、8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5 、

816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1、B2所示區域(面積分別約27、1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第查,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前述第一項聲明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通行,不得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原告訴之聲明雖分列兩項,然原告於訴之聲明中合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以供通行,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語,其聲明之目的係為便利原告通行,等於在容忍通行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

三、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其所有之系爭817 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15 、816 地號土地所增之價值,原告則以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交易單價乘以其通行面積計算,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510 元,是初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5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