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09號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被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8月1日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確定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50元。茲因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本件應暫以本院收狀日即110年5月7日為計算基準,是原告所請求按日計算利息之天數應以101年8月1日起至110年5月7日止予以認定計為3201天,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64萬6450元(計算式:6450元×3201天=2064萬64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3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