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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1號原 告 蔡孟雪被 告 劉慧君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慧君間請求容忍入屋修繕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99元;逾1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88元;逾100,000,000元至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7元;逾1,00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66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未依期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則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