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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15號原 告 陳芊妤被 告 潘玟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車輛之價值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中古車資料在卷可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