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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補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22號原 告 康淑美原 告 洪靜怡原 告 洪詩怡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洪棋岳被 告 天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停車位格項位置恢復損害未發生時之應有狀態,請鈞院訂不動產之經界線或設置界標,未具體陳述,其因上開請求可獲得之利益,茲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如未能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核算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計算。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裁判案由:請求恢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