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原 告 鑫永發環保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晨澤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被 告 達亨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5日簽定如原證1、被證1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人工塑膠分類設備」(下稱系爭機械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632,500元,付款方式約定為訂金50%、交機前40%、交機完成45天內10%。經原告於109年7月20日交機完畢,惟被告迄今卻僅支付價金4,559,500元,尚欠1,073,000元未付清,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加計自清償期限109年9月3日(即109年7月20日後45天)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機械設備並無被告所辯之瑕疵,安裝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勝雄有到場,當天有教張勝雄及其員工如何使用,按理說也有進行運轉,無論如何被告也確實在使用;況依系爭合約「五、備註:⑸」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完成交機後二個月內完成驗收程序,若乙方在交機完成二個月內遲未驗機,將視同驗收完成。」而被告收受並使用系爭機械設備已逾一年之久,至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有所謂瑕疵存在之情形,其所辯瑕疵、同時履行抗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抵銷、減少價金均無理由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000元,及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除已支付價金4,559,500元外,並有為原告代墊109年6月22日運送系爭機械設備第一批之運費18,000元,未付金額應為1,055,000元。

(二)系爭機械設備係分批送抵臺東市公所之資源回收場,原告於109年9月初組裝完成,組裝完成當日隨即離開,未會同被告測試檢查。被告甫一使用系爭機械設備,即陸續發現有如附表1、2所示之瑕疵,並導致系爭機械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原告固於109年9月間派員檢視系爭機械設備,然除當日未修補外,迄今亦未修補瑕疪或另行交付無瑕疪之物予被告。

(三)因系爭機械設備存有上揭瑕疵,被告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及第264條規定,於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疪之機械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縱認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為特定之債而非種類之債,被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

(四)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拒不修補瑕疪,其中打包機及分選台之瑕疪,因每日至少有高達20餘噸之資源回收物進場,卻無法正常打包及分選,故被告須另行委請他人前來移除及搬運,致使被告另行向訴外人陳登祥支出51萬元之移除及運送費用(110年5月至8月)而受有損害,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27、231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

(五)縱認系爭機械設備之買賣為特定之債而非種類之債,原告所為之給付,既屬瑕疵之給付,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未給付原告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9年3月5日簽署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械設備,總價為5,632,500元。

(二)被告除已支付價金4,559,500元外,並有為原告代墊109年6月22日運送系爭機械設備第一批之運費18,000元,未付金額應為1,055,000元。

(三)系爭機械設備係分批運抵交付被告。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系爭機械設備交付時,有無被告所指如附表1、2所示之瑕疵?(二)若系爭機械設備交付時存有上揭瑕疵,則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抵銷、減少價金為由,拒絕再給付,有無理由?

(一)依被告所稱「系爭機械設備係分批送抵臺東市公所之資源回收場,原告於109年9月初組裝完成」等語,即被告自認系爭機械設備已完成交付即「交機」。縱以「組裝完成」始認定「交機完成」,並按常情認定「9月初」至遲為9月10日,以此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亦可認定完成交機時至遲為109年9月10日。依系爭合約「五、備註:⑸」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完成交機後二個月內完成驗收程序,若乙方在交機完成二個月內遲未驗機,將視同驗收完成。」經本院當庭提示合約書,被告承認有此約定,惟辯稱「沒有驗收完成」、「交付機器不等於驗收」云云(見本院卷第207、208頁),但核其所辯,與上開約定之文義明顯牴觸,即無可採。依上開約定,則被告至遲應於完成交機後二個月內即109年11月10日前完成驗收程序,亦即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機械設備,如發見系爭機械設備有如附表1、2所示之瑕疵,自應即通知原告;若被告於此期限內未通知原告有何瑕疵,即視為驗收完成,亦即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械設備無瑕疵或欠缺。故被告就其所指系爭機械設備如附表1、2所示之瑕疵,須能證明至遲為109年11月10日前所發見並即通知原告者,始不生視為驗收完成之效力。惟查:

1.依被告辯稱「被告甫一使用系爭機械設備,即陸續發現有如附表1、2所示之瑕疵,並導致系爭機械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被告隨即通知原告,原告固於109年9月間派員檢視系爭機械設備,然除當日未修補外,迄今亦未修補瑕疪或另行交付無瑕疪之物予被告」等語,及前揭被告所稱「原告於109年9月初組裝完成」等語,可知被告是指系爭機械設備於109年9月初組裝完成後,其隨即檢查發見有如附表1、2所示之瑕疵,導致系爭機械設備無法正常運作,隨即通知原告,故原告於同月間即派員前來檢視,可見被告所指發見瑕疵並通知原告之時點,均為109年9月間;又依被告所述,系爭機械設備應不曾正常運作使用。

2.但依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系爭機械設備安裝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2、134、198、200、202頁),呈現其外觀嶄新整潔。比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2所示之照片,則顯見系爭機械設備外觀陳舊、髒亂,且夾雜不少資源回收物或垃圾,顯已使用很長期間之情狀,可知如附表

1、2所示之問題即使存在,亦無可能為109年9月間系爭機械設備組裝完成後隨即所發見及拍攝,足認如附表2所示照片應係被告臨訟始拍攝,但若被告於109年9月間即發見上揭瑕疵,自無不即拍攝存證之理,被告卻未能提出109年9月間發現瑕疵時之照片,已難信其所辯。又若系爭機械設備果真於109年9月間即有上揭瑕疵而不曾正常運作使用,則即使事後拍攝,也應不至於呈現外觀陳舊、髒亂,且夾雜不少資源回收物或垃圾,顯已使用很長期間之情狀,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3.又依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臺東市資源回收站呈現系爭機械設備並顯示拍攝時間為110年5月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94、196頁),可見有許多人沿如本院卷第198頁照片所呈現之人工篩檢輸送帶前站立,依常態事實可推定那些人在操作系爭機械設備進行資源回收物之篩檢工作,此一情狀顯示系爭機械設備於110年5月間仍運作正常,更難謂系爭機械設備於交機時有何瑕疵而無法正常運作,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4.至於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賴建宇、羅錦樹、張瑋家,聲稱該三人是因為外役監在臺東市公所的資源回收場服務,由被告指揮,於110年初刑期屆滿離開,於109年9月間原告派員到場檢視系爭機械設備當時在場,可證明系爭機械設備存有如附表1、2所示之瑕疵、被告有通知原告前來改善云云。但僅憑該三人於109年9月間當時在場受被告指揮工作,能否證明上開待證事實,顯有可疑,與被告所稱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不高,縱原告於109年9月間派員到場檢視系爭機械設備,亦不必然是因為被告通知補正瑕疵,反觀被告自己就發見瑕疵並通知原告之主張事實空洞,無法具體化,又與前揭照片證據矛盾,如何以該三人提供對其有利證詞,實在可疑,故本院斟酌後認無訊問該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5.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機械設備如附表1、2所示之瑕疵,至遲為109年11月10日前所發見並即通知原告者,則依系爭合約「五、備註:⑸」之約定,至遲於109年11月10日即視為驗收完成,即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械設備無瑕疵或欠缺,已堪認定。

(二)若系爭機械設備交付時存有上揭瑕疵,則被告以同時履行抗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抵銷、減少價金為由,拒絕再給付,有無理由?均係以系爭機械設備交付時存有上揭瑕疵為先決事實,既無法認定該先決事實之存在,就上列被告抗辯即足認均無理由。被告就其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抵銷部分,即支付51萬元之移除及運送費用乙節,聲請訊問證人陳登祥,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合約就付款方式約定為訂金50%、交機前40%、交機完成45天內10%,故清償期限應為交機完成45天內,固無疑問。惟原告主張於109年7月20日交機完畢,嗣補稱係於109年7月20日組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被告則稱109年7月20日係第二批機器運抵臺東市公所資源回收場,109年9月初始組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由於兩造陳明當時並無錄影、點交之文件,故尚難逕認組裝完成即交機完成時為109年7月20日,但其至遲為109年9月10日,前已敘明,加計45天即109年10月25日為至遲清償期限,故法定遲延利息應從其翌日即109年10月26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即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5,000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2-03-03